车辆自燃 如何证明原因依法维权?
夏季高温,车辆容易自燃。如何查明车辆自燃原因,是摆在职工群众和相关经营者依法维权的一个重大难题。邯郸市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一起涉及运营车辆自燃的产品责任纠纷案,对此给大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提示。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10日,王某以肥乡县某运输队名义,购买某汽车公司生产的某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涉案车辆购买后挂靠于肥乡县某运输队名下从事运输业务。2016年5月4日凌晨,王某雇佣的司机翟某驾驶该车,在搭乘翟某喜,沿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西环路行驶至西环与南环交界处时,驾驶室内发动机前端突然冒烟起火,翟某急忙拨打119火警,冠县公安消防大队官兵及时赶赴现场将火扑灭,但车辆已严重受损,达到报废状态。事故发生在车辆保修期内。
经依法委托鉴定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233130元,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750元,车辆被烧毁造成的6个月期间的停运总损失为13.5万元。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王某于2016年5月,在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145305.6元。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某汽车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连带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6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起火原因经司法鉴定 为该车辆存在缺陷所致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起火燃烧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起火燃烧:排除事故碰撞起火,不排除发电机部件故障,导致相关部件最先高温阴燃,致使车辆燃烧扩散形成。”上述三次鉴定,由原告先后支付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等,共计52070元。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认为,结合事故车辆起火路径、烧损方向和体现的烧损部位等因素考虑,事故车辆起火有三个原因,即碰撞起火、蓄电池及尿素壶局部起火及发电机故障起火。鉴定人最终在排除前二项起火原因后,确定鉴定意见为:“不排除发电机部件故障,导致相关部件最先高温阴燃,致使车辆燃烧扩散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购买涉案车辆,系实际车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王某购买的某汽车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在购买使用不足7个月、尚在质保期的情况下,于行驶过程中发生起火。该起火原因经鉴定机构鉴定,起火存在事故碰撞起火、蓄电池及尿素壶局部起火及发电机故障起火三处疑点,鉴定人在最终排除事故碰撞起火、蓄电池及尿素壶局部起火后,不排除发电机部件故障起火。且二被告方未就事故车辆起火原因提出足够的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民法中关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院认为事故车辆起火应认定系因该车辆存在缺陷所致,王某损失与某汽车公司生产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汽车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故车辆起火给王某造成损失含:1.车辆损失233130元;2.停运损失,虽然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750元,车辆被烧毁造成的6个月期间的停运总损失为13.5万元,但被告辩称运营车辆不可能天天运营不无道理,法院酌定车辆停运损失为12万元;3.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52070元,上述合计405200元。王某上述损失扣除王某已获得保险理赔款145305.6元,即259894.4元,被告某汽车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请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肥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07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59894.4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车辆改装引发火灾可以排除 公告车型有合格证也应担责
某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汽车公司上诉主要称: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涉案车辆存在加装、改装的问题,属遗漏重要事实。在鉴定勘验时,涉案车辆车头前部下方有加装对称的两部大灯。加装电器,势必要改变车辆的原始线路或在发电机中重新引出对应接口,从而加大发电机的负荷。发电机故障起火与擅自更改发电机原始线路的做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二审期间查明:涉案车辆车头正下方车牌照的左右有一组对称的小灯存在。
关于案涉车辆是否为缺陷产品及适用法律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此处“财产损失”,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本案中,王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得该涉案车辆在使用中起火燃烧,造成车辆自身损害,王某有权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生产者某汽车公司以及销售者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是经过工信部发布公告车型、出厂前经过严格审查、终端客户提车时对车辆进行了验收等抗辩理由,可以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设计和结构上的缺陷,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法对本案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结论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双方在一审法院协调下,共同协商摇号选定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起火燃烧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查、取样、分析、检测, 鉴定意见为:排除事故碰撞起火,不排除发电机部件故障,导致相关部件最先高温阴燃,致使车辆燃烧扩散形成。法院对鉴定单位对该事故发生的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的分析、结论基本认可。王某作为一审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车辆不排除发电机部件故障,导致相关部件最先高温阴燃,致使车辆燃烧扩散形成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王某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某汽车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应采信的情形,故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车辆加装改装是否导致车辆自燃问题。经审查涉案车辆车头正下方车牌照的左右有一组对称的小灯存在,二审法院经过与鉴定机构下函要求其予以补充说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函复,称报告中第2页第(一)条第(2)小条中说明“前大灯冷凝器及塑性材质附件烧毁……”2017年6月16日,现场勘查中已查明,该车排除事故碰撞起火,不排除发电机故障,导致相关部件产生高温阴燃,致使本车燃烧扩散形成,已完全说明前大灯及前雾灯的燃烧线路无任何其他短路熔点,与本次起火原因没有关联性,与本次起火原因无关。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516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贺耀弘